才浩律师亲办案例
复利可以计入本金
来源:才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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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

原告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区。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葛大*,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吴**,女,19**年*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与被告葛大*、吴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后于2016年1月撤回异议申请。本案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才浩、姚**,被告葛大*、吴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1年6月16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向被告葛大*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后,被告方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另计,并将三件明清瓷器质押在原告处。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时还款。经催讨,被告方在2014年1月21日前合计还款15万元,双方于当日订立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5万元还款均作为利息,另增加5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欠款总额为45万元。如到期不还,被告方质押的三件明清瓷器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如被告方要取回瓷器应再支付原告15万元利息。2014年11月,葛大*另支付原告8万元,但此款为其代他人支付的补差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29日,被告方表示将三件瓷器折价8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葛大*再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至当日借款本息合计52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现被告方逾期未还款,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7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葛大*、吴穀*辩称,原告是被告吴穀*母亲的学生。2011年6月,原告的丈夫姚**想要退一批货,给了被告葛大*4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以便从中斡旋。此款从原告账户转入葛大*的账户,因为当时事情还未解决,葛大*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还质押了清矾红缠枝莲小罐、清孔雀蓝大碗和清达摩白釉佛像一共三件古玩在原告处。因为出具了借条,故葛大*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转化的本金均于法无据,但因原告威胁要来家里吵闹,家里老人身体不好,故只得根据原告的意愿书写了后两张借条。葛大*分别于2012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8万元,合计23万元。扣除还款后,现葛大*愿意返还原告17万元。被告吴穀*虽然知道原告给了葛大*40万元的事,但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吴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75年8月结婚。2011年6月16日,被告葛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2011.6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归还,到时利息另计。”并注明“暂押三件古玩:(1)清矾红缠枝莲小罐1个(2)清孔雀蓝大碗1只(3)清达摩白釉佛像1只”。次日原告向葛大*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葛大*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葛大*向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期间葛共计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贰拾伍万元整。现双方约定,葛向袁的还款再增加伍万元,共计贰拾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葛共欠袁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葛大*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2015年6月29日,葛大*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葛大*在2015年6月30日前,共向袁小*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其中含柒万元利息),定于2015.8.30还清……”。因被告方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葛大*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清矾红缠枝莲小罐、清孔雀蓝大碗和清达摩白釉佛像三件古玩收藏品。原告主张,上述古玩收藏品双方已协议折价8万元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被告方陈述,此三件收藏品系本案债务的质押物。质押物的处理应当在主债务的权利义务明确之后才能进行。现双方对主债务的权利义务尚存争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葛大*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6月向被告葛大工出借4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审理中葛**亦认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方还款15万元。对于2014年11月25日,葛**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亦确认为葛**对于本案债务的还款。综上,被告葛**合计还款23万元。本案中,在2014年、2015年的借条中,双方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存在将借款利息折算为本金的情况。从借款、还款的日期、金额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方返还2015年6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5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方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2015年6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万元;

二、被告葛**、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袁**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葛**、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文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文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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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才浩
  • 执业律所:
    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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