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才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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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被告:王某。2011年1月15日,被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甘泉原告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陪同到河北省故城县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S5椎体骨折。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一是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五页,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脊椎骨第五节骨折;证据二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证据三是医院门诊处方及复查的情况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及在门诊复查所需的费用;证据四是原告及其子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乡村医生,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同行业工资参照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撞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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